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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砂石资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
《泉州市砂石资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意见征集
状态:征集已结束! 征集时间:2024年04月17日2024年04月22日

为深入贯彻习近平生态文明思想,规范泉州市域砂石资源开采和利用,以高品质生态环境支撑高质量发展,根据市人大常委会关于砂石资源管理立法的工作要求,我局起草了《泉州市砂石资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欢迎有关单位和社会各界人士就《泉州市砂石资源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提出宝贵意见建议。感谢您的参与和支持!

意见征集期限:2024年4月17日—4月22日

征集范围:各有关单位、社会各界人士



《泉州市砂石资源管理规定》

(征求意见稿)


第一条  为了规范全市砂石资源合法开发利用,有效保护生态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福建省矿产资源监督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泉州市砂石资源管理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泉州市行政区域内从事砂石资源的有关活动必须遵守本规定。本规定所指的砂石资源不包含海砂和河砂。

第三条  泉州市人民政府及县(市、区)人民政府统筹组织辖区内砂石资源开发利用,落实属地管理职责。

泉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对泉州市范围内的砂石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进行监督指导;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应急、林业、生态环境、住建、水利、城管、交通、农业农村等职能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砂石资源保护、开采、矿区生态修复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巡查制度,发现存在违法开采、处置砂石资源行为的,应当及时制止并报告县(市、区)人民政府。

第四条  开采砂石类矿山的,由泉州市各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市、区)的,由泉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县(市、区)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在审批发证后,应当向泉州市自然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五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在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用地(不含临时用地)范围内,因工程施工产生的砂石可用于本工程建设场地平整回填、挡土墙及护坡砌筑工程等建设项目,不办理采矿许可证:

(一)经批准设立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线性工程项目;

(二)经批准或备案的生态修复工程、地质灾害治理工程;

(三)其他经自然资源主管部门批准,在批准用地红线范围内的工程建设项目。

已经获得采矿许可证的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砂石应当优先用于该矿山井巷填充、修复治理及工程建设,不再另行办理采矿许可证。

第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五条,在工程建设项目施工过程中或非砂石类生产矿山开采过程中产生的砂石,用于本项目后仍有剩余的,应当在本项目行业主管部门的监督下进行公开有偿处置。

施工单位及取得砂石处置权的竞得人应做好安全、环保、水土保持等措施,并主动接受相关部门的监管。

第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剩余的砂石由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单位进行处置,处置单位在项目施工前应委托有资质的第三方评估剩余方量及价值,根据项目确定的剩余砂石量和出让起始价组织编制剩余砂石处置方案,并将处置方案报县(市、区)人民政府批准。

第八条  剩余砂石按照挂牌、招标、拍卖的程序单独公开有偿处置,不得扣除开挖成本(法律法规或其他需要政府负责场地平整情形除外),不得以调拨、调剂等方式处置砂石,有偿处置剩余砂石资源的收益应全部缴交县级财政账户,优先用于本地区矿山生态环境修复治理。

第九条  未能及时处置的剩余砂石,处置单位应运至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的地点堆放。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设定剩余砂石堆放点。

第十条  自然资源主管部门、项目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不定期对选址在山地的工程建设项目进行监督检查,严查以工程建设为名非法开采砂石资源的行为。涉及工业、经营性和划拨、收储地块、利用集体土地等建设项目未供地的,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不能简单按土地现状进行出让,要严格执行“净地出让”。

第十一条  砂石的转运应当委托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的道路运输单位,运载的车辆应当取得《道路运输证》。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非法开采或处置砂石矿产资源的行为进行举报。接受举报的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被举报行为,将处理结果反馈给举报人,并对举报人的信息予以保密。举报经查证属实的,对举报人予以奖励。

第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第四条,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开采砂石资源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执法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超越批准的砂石矿区范围开采砂石资源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执法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退回本砂石矿区范围内开采、赔偿损失,没收越界开采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拒不退回本砂石矿区范围内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吊销采矿许可证;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未按开发利用方案进行开采,造成砂石资源损失或者地质环境破坏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执法部门会同工程建设项目主管部门等有关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拒不停止开采,造成矿产资源破坏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在矿区被批准关闭、闭坑前未完成治理恢复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执法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整改不到位的,责令停止开采,并处三万元以下罚款;在整改到位前,不予受理采矿权新立、变更、延续登记等申请;造成矿区地面塌陷、地裂缝、崩塌、滑坡、高陡边坡等问题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在工程建设项目中产生的剩余砂石,未按照本规定进行公开有偿化处置,擅自进行对外销售或变相销售的,由县(市、区)自然资源执法部门会同有关主管部门责令停止开采、赔偿损失,没收采出的砂石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各级自然资源执法部门或行业主管部门在巡查中发现的其他违法行为,应当按照相关规定予以处置。

第十九条 泉州市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可根据本规定及各自实际情况对砂石资源管理作具体规定。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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